(2013)古蔺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亚玲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