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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何绍应与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何绍应,男,生于1959年11月28日,汉族,住江油市二郎庙镇。委托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旭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旭文,男,生于1978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绍应诉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文暖通公司)、刘旭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被告旭文暖通公司及被告刘旭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刘旭文认识多年,一直受雇于第二被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小工,每日工资125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新都工地安装空调时,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6月19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承诺他开办公司后由新公司负责解决伤残赔偿事宜。原告出院后,第二被告叫原告去做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3月17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以西科大司(2013)临鉴原告伤残为9及伤残。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71596元、误工费13875元、营养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旭文暖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刘旭文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是真实的,但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与旭文暖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旭文暖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已垫支医药费2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7000元都应算在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中,原告应返还被告已垫付的27000元,因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被告刘旭文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旭文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是真实的,但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文,在其承包的新都工地安装空调。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3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给中央空调楼顶上的管子刷防腐漆,被告刘旭文雇佣的另外一名雇员魏晓东在下面扶脚手架。当一处刷完要向另一处移动时,原告未从脚手架上下来,而是由魏晓东拉动脚手架到另外的地点,因为当时地面湿滑不平,脚手架重心偏移倾斜,原告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跳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都区中医院治疗,共支付费用1306.41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结节内侧缘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住院费用15966.79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旭文支付。2013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证人魏晓东陈述:证人与原告在2010年认识,都在刘旭文那里干活,原告是做���工,刚去的时候100元每天。原告有时在老板那里干20多天,有时干一、两个月。原告在沈家坝租房住。另查明,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还查明,被告刘旭文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生活费,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635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旭文以及原告在被告刘旭文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旭文雇佣工人从事空调安装,经常会出现高空作业的情况,因高空作业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被告刘旭文就��当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规程培训,提供符合安全保护要求的设备设施,包括设置防护网或者要求工作人员系安全带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跳下的时候无任何保护而受伤。被告刘旭文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的责任。被告刘旭文虽然辩称其要求工人遵守规章制度,但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旭文雇佣的工作人员魏晓东明知地面湿滑不平,3米多高的脚手架移动时存在很大的风险,但依旧移动脚手架,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旭文承担。原告明知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移动时存在很大的风险,但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自身���工作安全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旭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159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系其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误工费为7196.45元(111天×23664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11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医嘱中没有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金额共计84092.45元,被告刘旭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58864.72元。被告刘旭文已给原告支付的7000元以及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635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四川旭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原告受伤后登记注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绍应支付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864.72元,被告刘旭文已向原告何绍应支付的7000元及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635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绍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刘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梓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