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邵兆华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安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兆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安县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93号原告:邵兆华。委托代理人:游红艳。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水��委托代理人:余中伟。被告:磐安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郑坚良。原告邵兆华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邵兆华于2013年4月3日申请追加磐安县交通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红艳、王晓亮,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兆华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下属磐安县怀万公路改建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合同》,约定该工程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范围、内容、价款、工程款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427208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33.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邵兆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邵兆华曾用名邵健康。2、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4、施工班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6万元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应等工程审计完成,且被告收到业主退回的全部质保金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假设双方在2010年11月5日结算,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承诺书、磐安县怀万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证明,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非最终数额,若该工程最终审计结论有核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应相应核减。被告磐安县交通局未答辩,向本院提交关于磐安县怀万公路改建工程竣工决算核实的函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函上的数额与结算清单、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一致,且被告是否收到不确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劳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承诺书,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承诺书是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的,该承诺无效,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到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认为形式上不完整,且出具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磐��县交通局提交的函,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兆华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设立的磐安县怀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工期要求、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0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累计已收工程款3936081元)后,尚有质保金210000元,风险金126000元在贵公司,本人无任何异议。本人同意质保金和风险金在该工程最终审计完成(若有审计核减,则相应核减:扣除维修费用)且贵公司收回业主退回的全部质保金后支付给本人”。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涉讼的磐安县怀万公路改建工程尚在审计中。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履行。因原告同意的工程最终审计完成和被告收回全部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出被告恶意阻止上述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邵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审员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