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距较大,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倍加珍惜此段感情,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表示,经常恶语相向,导致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难以维持。在女儿出生后20天左右,因原告外出打工而导致双方分居,其后有两年春节放假也未与被告一起过年。被告对女儿的感情极为淡漠,被告对家庭也没有什么感情,女儿出生后至七个月大时,一直在原告家由被告与原告母亲一同抚养;女儿从七个月大时至今,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丝毫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是: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三、诉讼费依法判决。针对被告方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在离婚后看望女儿,因为被告连女儿抚养费问题都谈不清。同意返还被告嫁妆,但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子只有7个、床单是13条,1台洗衣机、1个茶几、1个三人沙发、2个“四件套”。抚养费的判决与被告是否有正式工作及收入没有关系。被告在西安打工,收入应该不低于最低收入标准,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探望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问题,因为其给人打工,自己的生活花费也很大,不能保证每个月都有收入,如果被告有钱,被告就能给抚养费。原告所说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都属实。但女儿在出生7天后一直由被告一个人抚养,被告一个人抚养至女儿孩子七个月。双方并未分居,只能说原告打工,被告也在打工,原告休假,被告不可能也休假。过年时,被告打工的单位不放假,所以不能回家过年。但今年五一时候,双方还在一起。被告很少看娃,是因为被告给别人打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因为不是被告要求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带走自己的嫁妆:8个被子、1个褥子、20条床单、1台洗衣机、1个茶几、1个三人沙发、2个“四件套”。离婚后,被告要求有看望女儿的权利,即探望权。如果原告坚持自己所说嫁妆数量,虽然少于被告所说数量,但被告就当做少了的嫁妆是给女儿了,被告同意按原告所说数字认定嫁妆数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嫁妆有:7个被子、13条床单、1台洗衣机、1个茶几、1个三人沙发、2个“四件套”,原告同意返还存放在其家中的以上嫁妆给被告。围绕本案焦点:孩子抚养费如何承担?探望权如何安排?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表示认可结婚证。该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婚姻效力法定证明文件且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嫁妆有:7个被子、13条床单、1台洗衣机、1个茶几、1个三人沙发、2个“四件套”,原告同意返还存放在其家中的以上嫁妆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判决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基于离婚后父母仍应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参考陕西省统计局2013年3月1日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依法酌定判决被告承担女孩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子女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故应判决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仍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嫁妆有:7个被子、13条床单、1台洗衣机、1个茶几、1个三人沙发、2个“四件套”,且原告同意返还以上嫁妆给被告,故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以上嫁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女孩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孩的权利。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嫁妆7个被子、13条床单、1台洗衣机、1个茶几、1个三人沙发、2个“四件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鸣附本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