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鲍伟荣与陈金传、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伟荣,陈金传,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鲍伟荣。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陈金传。被告: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原告鲍伟荣为与被告陈金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陈金传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敬涛、人民陪审员金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陈金传、腾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伟荣起诉称: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陈金传发生杂铜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铜款1806324.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铜款人民币180632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到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金传从未经营过杂铜买卖业务,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杂铜业务买卖关系。被告陈金传自2010年12月始受聘于腾丰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一职,从事该公司的原材料及成品进出核账、保管工作。期间,原告与腾丰公司多次发生杂铜买卖业务,过磅、核量、入库均由被告陈金传经手,被告陈金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和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按照原告与腾丰公司之间的杂铜买卖交易惯例,先由原告出具《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后统一到店口铜材市场过磅,并以该过磅数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答辩人出具收条。原告凭此收条与腾丰公司进行结算。据被告陈金传了解,原告已就本案诉讼的货物与腾丰公司进行过结算,并由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相应的结算依据。被告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金传是腾丰公司的职员,涉案的杂铜买卖入库单的签字是被告陈金传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和后果由被告腾丰公司承担。被告腾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杂铜买卖已经结算,被告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过相应的依据,该依据由原告所持有。在该批货物收货后,被告腾丰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货款,应予以剔除。原告鲍伟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两份、收条两份,其中2012年2月29日《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上被告写明:实收11250-皮(重)3公斤×36.10元;同年3月7日被告陈金传出具收条写明:今收伟永铜11845公斤×36.1;同年3月13日被告陈金传出具收条写明:14230公斤×36.1元;同年4月18日《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上原告在净重13500(kg)后添加×34元,称重单背后由被告陈金传签字。以证明被告陈金传收到铜材50.82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806324.2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中两份收条以及2012年2月29日《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2年4月18日《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有异议,称重单没有经过校对单价,与交易习惯不符,即使对数量无异议,应该在称重单正面签字,而不是在称重单背面签字。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传历来从事杂铜买卖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金传、腾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个体工商登记已经于2009年注销,且之后被告也未经营杂铜买卖。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8日陈建锋尚欠原告铜款1216661元。经质证,被告陈金传、腾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金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腾丰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传于2010年12月开始受聘于腾丰公司做仓库保管员,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已经过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金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腾丰公司发生过杂铜买卖关系,本案讼争货款系原告与被告陈金传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证据5、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陈金传自腾丰公司开业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殷某陈述到:证人自2010年正月至2012年5、6月份在腾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陈金传系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腾丰公司从事收铜、过磅等工作。原告与腾丰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结算是老板划卡过去,通过公司账户汇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系腾丰公司的职工,其陈述的进厂时间与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时间不一致。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腾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汇款单9份,以证明腾丰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由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转账或卡卡转存的形式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共计285.8万元的事实,其中3月1日之前的转账没有计算进去,系支付以前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腾丰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如果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原告与陈建锋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2012年2月29日《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同年3月7日、3月13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同年4月18日的《永康废旧金属材料市场称重单》,被告并未在称重单正面签字确认,且称重单上的单价由原告书写,故不能证明被告确认该称重单项下的重量及单价,故本院对该称重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陈金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腾丰公司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作为被告腾丰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陈金传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腾丰公司的职工,且其陈述的入职时间与腾丰公司成立的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原告否认与被告腾丰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选择与陈建锋个人之间存在铜材买卖关系,而汇款单的汇款时间在陈建锋出具的欠条之前,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3月7日、3月13日,被告陈金传出具收条共收到原告鲍伟荣铜材合计37322公斤,价格每公斤36.1元,合计1347324.2元。另查明,被告陈金传系被告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锋的父亲。陈建锋于2012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鲍伟荣铜款121666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金传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陈金传为买卖相对方,提供了收条为证。被告陈金传抗辩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腾丰公司亦追认被告陈金传的行为系作为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行为,并抗辩本案讼争的货款已由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锋出具过结算依据。根据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了由陈建锋出具的结算欠条,故被告的抗辩可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得到印证。且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被告陈金传出具收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原告还应就其与被告陈金传存在买卖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与被告陈金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否认与被告腾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伟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8元,由原告鲍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瑜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