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志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029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公安分局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正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和他人到涟水县涟城镇大关村胡庄组徐某某家,入室窃得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贵宾郎酒一箱、今世缘五年典藏白酒3瓶、双沟五星白酒1瓶、存钱罐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2、2013年3月22日夜,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北侧“味千坊”饭店,入室窃得雅哥弟牌电动车一辆、分金亭白酒6瓶、今世缘省接待白酒5瓶、今世缘月亮白酒1瓶、洋河天之蓝白酒1瓶、蒙牛酸牛奶2盒、椰子汁2盒、喜多多饮料2罐、王老吉饮料2罐、熟鸡爪4千克,计价值人民币1879.8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在“味千坊”饭店窃得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还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施某某、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所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