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耐斯派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吴卫民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耐斯派克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吴卫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649号原告常州耐斯派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以南,凤翔路以西,龙帆路以北。法定代表人JonathanMKupperm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委朱家村27号201-202室。法定代表人吴卫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卫民。原告常州耐斯派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吴卫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美公司、吴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企业登记代理协议书》一份,并于同年8月签订《咨询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约定被告恒美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恒美公司支付了53万元。但被告恒美公司未能按照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同两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美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前向原告退还25万元,逾期不还则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若恒美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被告吴卫民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卫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恒美公司立即退还原告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被告吴卫民对被告恒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恒美公司支付25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含利息)。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卫民系被告恒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停止在武进高新区的投资项目,被告代理所有相关手续,并在四个月内办理完结及原告在溧阳经济开发区投资新的项目,被告代理相关手续,并在一个月内办结;咨询服务费用为1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恒美公司为乙方,被告吴卫民为丙方,鉴于甲方于2012年5月同乙方签订《企业登记代理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同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甲方依据《企业登记代理协议书》向乙方支付了3万元,依据《咨询服务协议》向乙方支付了50万元,甲乙双方均同意基于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解除上述协议,且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于2013年3月5日前向甲方退还人民币25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两份协议立即解除,双方基于该两份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甲乙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本协议,不得违反,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丙方保证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则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美公司未向原告退还25万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解除合同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登记代理协议书》已遗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明确被告恒美公司应在2013年3月5日前归还原告25万元,被告吴卫民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美公司退还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含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吴卫民承但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耐斯派克有限公司2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含利息)。二、被告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耐斯派克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吴卫民对被告常州市恒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两被告承担649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