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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菊连、齐明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菊连,齐明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9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应夏璐。被告:王菊连,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5********,住仙居县皤滩乡枫树桥村古民居***号。被告:齐明完,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6********,住仙居县城关世纪新村四区**幢。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菊连、齐明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8日查封了被告齐明完(登记在其妻子娄海仙名下)位于城关镇世纪新村4区14幢15号的房产。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应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连、齐明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菊连经被告齐明完担保,与其下属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皤滩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0.95‰计付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2月23日,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皤滩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菊连仅付息10.0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齐明完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菊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剔除已付利息10.03元);被告齐明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菊连、齐明完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菊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齐明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约对被告王菊连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明完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菊连追偿。二被告违约系本案成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剔除已付利息10.03元)。二、被告齐明完对被告王菊连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