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秋芬与宫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高秋芬。委托代理人傅新强。被告宫治海。原告高秋芬诉被告宫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芬及委托代理人傅新强,被告宫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治海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每超出一天罚款100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1000元罚款。被告辩称,多年以前借过原告1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至2011年12月25日,本息共计44000元,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宫治海借高秋芬现金440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正。超出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宫治海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并约定一年借款利息为4000元,本息共计44000元。另查,被告提交原告弟弟高军为其出具的收到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治海款3000元,2012年3月27日”、“今有高军收到宫治海现金5000元,2013年元月1日”,以此证明被告已还款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2份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高军之间可能另有借贷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因已包括在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中本金只有15000元,其余为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超出借款使用期间的罚款,实际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治海偿付所欠原告高秋芬借款本息共计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宫治海承担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