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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经涛与张书建、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经涛,张书建,陈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41号原告:黄经涛。被告:张书建。被告:陈淑芳。原告黄经涛为与被告张书建、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建、陈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经涛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书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矿山工程给原告投入10万元搭红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届时不论工程盈亏,被告需连本带利支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约定的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书建、陈淑芳偿还原告黄经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经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4.苍南县矾山镇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张书建、陈淑芳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该几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书建、陈淑芳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间,原告欲进行投资,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书建2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书建3万元。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投资被告矿山工程红利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红利给原告20万元。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书建5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张书建、陈淑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建与原告黄经涛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收取金额、红利及一年返还等内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张书建个人名义所为,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淑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书建、陈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经涛款项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张书建、陈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李敏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