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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荣,女,1962年10月29日生人,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瑞。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荣、柴进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于××××年××月××日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只听父母之言,对原告关系及其冷淡,原告及孩子日常生活开支都由原告向娘家找借,被告一直不管不问,而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打架生气。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除结婚及登记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同住一村,两人在产生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9日订婚。自订婚后,两人形影不离,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2011年4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从举行婚礼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到生育李某乙的时间来分析,原告不是迫于父母的压力勉强登记结婚,完全出于个人自愿。二、原被告婚姻虽然出现点矛盾,但过错不在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只听父母之言,对原告及其冷淡,原告及孩子的日常开支被告不管不问,这是为达离婚的目的编造的谎言。被告孝敬父母听从父母正确之言,何过之有。被告将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只不过不会花言巧语哄原告高兴罢了。公婆对待原告胜似亲生女儿,对孙子也是含在嘴里怕化了。对原告母子生活开支没打过任何小算盘,可以说是有求必应。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怀念夫妻之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婚生子女情况出示了如下证据: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②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8月9日订婚,2011年4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①原、被告同处一村经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子,说明婚前婚后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比较了解。婚后出现矛盾是正常现象,婚姻和美是双方共同精心经营的结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因原、被告不能离婚,对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方面的事实,本次诉讼不作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