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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再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系陈某某之女),女,2000年12月8日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55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某与王某乙之子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8日婚生一女王某甲,陈某某与王某丙婚后与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由于陈某某与王某丙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丙曾于2005年12月、2006年11月两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于同年11月23日被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6月对上述内容予以维持。2007年9月,陈某某、王某甲向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其二人一亩六分责任田的使用权,被该院驳回,陈某某、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2007年春节,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王湾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春节福利款每人600元、800元,陈某某、王某甲共计分得2800元均由王某乙领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王某甲于2008年7月15日已经知道王某乙已将其二人的2006年、2007年春节福利款领走,时至今日已达三年之久,陈某某、王某甲也未举证证明期间向王某乙主张过权利,现其要求王某乙返还春节福利款28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田使用权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如陈某某、王某甲不服,可经过申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王某甲承担。宣判后,陈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乙返还陈某某、王某甲福利款2800元及2006年以来的土地收益。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王某甲二人于2008年7月15日已经知道王某乙已将其二人的2006年、2007年春节福利款领走,时至今日已达三年之久,陈某某、王某甲二人也未举证证明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陈某某、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返还春节福利款28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返还春节福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责任田使用权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如当事人不服,可经过申诉途径解决。陈某某、王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乙返还其福利款2800元及2006年以来的土地收益,由于其均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在2009年10月25日的另案上诉状中就本案春节福利款2800元提出主张,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陈某某与王某丙自2005年12月离婚期间,王某乙一直霸占了其与王某甲的责任田,侵犯了二人的土地收益权。王某乙答辩称,2006年、2007年两年的春节福利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陈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土地,在另一判决中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等。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某在2009年10月25日的另案(陈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刘某某分家析产案件)上诉状中就本案春节福利款2800元提出主张。2009年12月30日该案二审合议庭告知陈某某另行起诉。2011年8月23日陈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再审期间,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4日王某乙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用以证明其在2005年12月前就已经离开王某乙家回娘家生活;(2)陈某某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5日曾经就本案争议的春节福利款主张过权利。(3)2012年10月10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王湾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王某甲两人共分1.56亩土地;(4)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6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赵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不可能再在其娘家赵村分得土地和每亩地的收益应为1500元。王某乙答辩称,领这两年的春节福利款时,陈某某和王某丙尚未离婚,钱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在2009年10月25日的另案上诉状中就本案春节福利款2800元提出主张,应属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二审合议庭告知陈某某另行起诉时,诉讼时效再次起算,即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1年8月陈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考虑到陈某某母女于2005年12月已经回陈某某娘家生活,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田使用权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如当事人不服,可经过申诉途径解决。对于2006年以来的土地收益,由于陈某某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王某甲春节福利款2800元;三、驳回陈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某乙承担。陈某某、王某甲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