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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虞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虞某,农民。被告:柯某,无业人员。身份证号码:S102236077原告虞某为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金华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且婚后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亦曾有过努力和坚守,然事与愿违。基于上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如果继续对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予以维持,毫无必要,且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为结束原告的痛苦和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未作答辩。原告虞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于金华市档案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复印于金华市档案馆;其提供的其余证据系原件,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虞某和被告柯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