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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春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林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新建湖路6-5其出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10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林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新建湖路6-5其出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10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林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新建湖路6-5其出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4、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春林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新建湖路6-5其出租房内,将1小包重约0.10克的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综上,被告人陈春林贩卖毒品4次,合计海洛因约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春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唐某某、张海龙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林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春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与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