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刘金兰诉被告刘宝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刘XX,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X区X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79********。被告刘XX,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路X区(X新天地)*幢*室,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巧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旭伶、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刘XX。2006年,原、被告双方贷款在东兴市X路X区(X新天地)购买一套房屋和配套杂物房。由于被告有婚外情,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及家庭幸福及小孩成长,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刘XX每月承担刘XX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三、房屋、杂物房及家具、家电全部归原告刘XX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情况;3、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且儿子一直跟随女方生活;4、毒成瘾未戒除人员检查函,证明被告有吸毒记录;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的情况;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XX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刘XX诉称被告刘XX有婚外情,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相识,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刘XX。婚后贷款购置一套房屋及配套杂物房,双方至今尚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尚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以及和睦的家庭氛围,且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各自克服缺点,为家庭和儿子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瑜审 判 员 韦旭伶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