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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阜阳市××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阜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李乙。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111403-0,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号。法定代表人李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1178643-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82号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徐甲。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泰顺××公司、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在萧山××××村地方,沿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乙驾驶的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李乙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李乙、徐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01.51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9元(10208元/年×5年×10%÷7)、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40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5649.71元;泰顺××公司负连带责任;人××公司在交××和商业××者××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乙、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泰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其与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徐甲赔偿。三、原告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也应承担同等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8日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误工费应由其工作单位支付,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8天,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2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认可2000元。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拇指末节缺损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徐甲系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泰顺××公司名下。李乙系徐甲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泰顺××公司为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和人××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泰顺××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徐甲提供的收条和徐丙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人××公司认为: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鉴定需要进行检查的费用票据,由司法鉴定书可以印证,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25364.5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不一致,人××公司提出的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075.24元(109.83元/天×2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28天。结合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等,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829元(34550元/年×20年×10%+10208元/年×5年×10%÷7)。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人××公司无异议,虽未经李乙、泰顺××公司、徐甲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8.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人××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修车费2400元、拖车费6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713.5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13.52元,扣除徐甲已支付的19000元,尚需支付9871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交纳1507元(已批准缓交),由李甲负担373元,徐甲负担1134元。阜阳市××有限公司对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