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罪2013刑初12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建筑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去至本市越秀区通正巷23号201房,趁人不备之机,采用开门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严某放置在该房客厅内的裤子1条,裤袋内有1部中兴牌U960S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42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莫某携赃逃离过程中,取出部分财物后将裤子丢弃。后被告人莫某被被害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物中兴牌U960S3型手机1部及赃款1400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0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田东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