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某容某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4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及其辩护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杭某及孙某某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百乐门宾馆房间容某俞某、姚杭厅、姚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共3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某他人吸毒,应当以容某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安机关2013年3月19日对被告人杭某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其因涉嫌吸毒被抓并接受询问,之后其交代了容某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百乐门宾馆411房间系被告人杭某的生活居所,并不是专门用于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也较小;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一贯较好。综上,被告人杭某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之辩护意见,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看,被告人杭某系抓获归案,且公安机关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了审问后,得知被告人杭某有容某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之后交代的容某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杭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百乐门宾馆411房间容某俞某、姚杭厅、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冰毒。2、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杭某及孙某某再次提出该房间容某姚杭厅、姚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3、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杭某及孙某某再次提供该房间容某俞某、姚杭厅共同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杭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4月3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杭厅等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杭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某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和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杭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犯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某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