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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边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边某,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毛团村。原告边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姬登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了过门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够,导致感情一直不和,同居后经常发生争吵。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讼请:1、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5只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农用机械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述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虚构,且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羊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只有14只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过门仪式并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14只羊。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同居析产纠纷涉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关系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应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之诉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衣服钱88000元,因被告未做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边某所有,14只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姬登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