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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庭强诉被告刘行田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强,刘行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李庭强,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行田,男。原告李庭强诉被告刘行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100元。被告辩称,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欠款30000元是事实,我们双方签有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施工,所以剩余工程款未付。经审理查明,刘行田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三高对面建粮仓,2010年3月10日被告刘行田将建粮仓砌墙、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庭强,同年7月份完工后,刘行田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30000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砌墙、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余款30000元,一直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施工,所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行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庭强工程款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行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