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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与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白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印。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员工。原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诉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龙翔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司机安凤春驾驶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285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原告司机康社中驾驶的冀D×××××重型普通货车及另外李振海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发生连续碰撞事故,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101935元、存车费40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9435元。此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司机安凤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94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次事故还有一辆无责任车辆,应当扣减无责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扣除100元。三、对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19435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称,本案事实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事故使我的车辆受到严重的损失,损失为101935元、存车费40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9435元。为支持我方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三、吊拖费发票一张。四、停车费与拖车费收据各一张。五、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证明鉴定结论中车损中的高压油泵计算数额过低,不是780元,应是7800元。六、评估费发票共二十九张,共计2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三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要求的拖车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在证据三中已经有吊拖费的发票了。对于停车费是收据,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认可,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四、对于证据六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吊拖费6000元是从事故现场到停车的费用,后来的拖车费4500元是从停车场到永年的费用。二、当时鉴定车损后,由于油泵评估费用不对,交警又让我开的证明,是实际市场价格,是我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所述的后来产生的拖车费属于二次施救,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司机安凤春驾驶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285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原告司机康社中驾驶的冀D×××××重型普通货车及另外李振海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发生连续碰撞事故,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此事故安凤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杜中、李振海无责任。李振海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不要求后方车辆赔偿,自行解决。原告车辆损失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94935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存车费4000元、吊拖费6000元、拖车费4500元、评估费2850元。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认定结果予以认可,该认定结果可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由于李振海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不要求后方车辆赔偿,自行解决,故不用在交强险分项的财产损失中为其保留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于在其处投保的肇事车辆冀D×××××重型厢式货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94935元、存车费4000元、吊拖费6000元、拖车费4500元、评估费2850元,以上损失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多按销售单记载的高压油泵价值7800元,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935元、吊拖费6000元、评估费2850元,以上共计101785元。三、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存车费4000元、拖车费4500元,以上共计8500元。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