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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友海与王玲娣、王利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海,王玲娣,王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陈友海。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王玲娣。被告:王利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陈友海诉被告王玲娣、王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王玲娣、王利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玲娣驾驶被告王利华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县杨汛桥江桥老街十字路口地方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3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131876.55元(扣除被告王玲娣垫付的住院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玲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我一共垫付了30802.58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基本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利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玲娣不存在酒驾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鉴定,也没有其他的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其需要营养,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在190天左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不应是40087元/年;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确定,标准应为2011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此外,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玲娣是否存在酒后驾车及延迟报警的情况,如果有酒后驾车的情况,商业险我们是拒赔的,如果有延迟报警的情形,商业险中要加扣相应的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玲娣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老街十字路口地方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陈友海发生碰撞,造成陈友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玲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友海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急诊,并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绍兴县中医院行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共计41天,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32235.96元(含被告王玲娣垫付的医疗费30802.58元)。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友海在2011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原告父亲陈志福(出生于1936年4月6日)、母亲毛培芝(出生于1935年2月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陈芳芳(出生于2002年12月2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26359.2元、护理费9884.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1735.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玲娣共支付33802.58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轿车系被告王利华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公安机关身份信息证明、暂住证、暂住信息,被告王玲娣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误工费26359.2元、护理费9884.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6.1元】,不足部分计31735.06元【含医疗费23055.9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79.1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由于被告王玲娣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1735.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玲娣可能存在酒后驾车及延迟报警的情形,据此商业险应免赔或加扣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于该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争执的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金额为116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玲娣实际持有该发票的收据联,原告仅持有该发票的记账联,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被告王玲娣实际垫付了该笔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门诊发票,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认定医疗费为32235.96元(包括被告王玲娣垫付的医疗费3080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原告所需营养的情况,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标准确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杭州新塘馨瑶豆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691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及女儿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根据其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10%×5÷4×2+10208×10%×8÷2=6635.2元,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12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友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735.06元,因被告王玲娣已垫付33802.5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陈友海117932.48元,支付给被告王玲娣33802.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缓交),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陈友海负担269元,由被告王玲娣负担1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