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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明发与莫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陈明发,男。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喜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平安保险理赔部2楼。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发与被告莫喜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何爱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学军主审,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莫喜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发诉称,2013年2月8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EJ9**的普通摩托车与被告莫喜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EC4**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莫喜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莫喜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EC4**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72236.84元,与被告莫喜成关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喜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2236.8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抄单,证明被告莫喜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邵阳中西结合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明原告在出交通事故以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治疗医药费支出;6、门诊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门诊医药费和鉴定费的情况;7、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休14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9、原告医疗机构证书、医师证,证明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10、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的情况;11、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修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损的摩托花去修理费1200元的情况。被告莫喜成辩称,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属实,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莫喜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行车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2013年2月8日发生的事故认可,但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中,有些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有些无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进行分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与被告莫喜成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莫喜成对原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9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莫喜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过年检;对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只有88天;对证据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有一张医药票据(5月8日,10元)是司法鉴定后,属于后续治疗费;对证据7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8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40天的伤休不认可,后续医疗费15000元过高;对证据10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11质证认为未提供修理清单;而原告对被告莫喜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6、8、11均为书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7,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从事的职业为个体医生。2013年2月8日14时20分,原告陈明发驾驶车牌号为湘EJ9**的普通摩托车,由邵阳县白仓镇驶往五峰铺镇,行驶至邵阳县白仓镇团结村路口时,与对面被告莫喜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EC4**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莫喜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住院时间为89天,住院治疗费用为26472.8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专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伤2013年4月23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需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建议自2013年2月8日即受伤之日起共伤休140天,用去鉴定费705元。经查,被告莫喜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EC4**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绝对免赔。另被告莫喜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莫喜成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莫喜成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对剩余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为26818.8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护理费,原告请了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可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89天=8794元;3、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9=2670元;5、误工费51214元/年÷365天×140天=19644元;6、鉴定费用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致9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9、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为1200元,原告只要求1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07.8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纳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上共计118714元;而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可纳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以上共计46488.84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而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为87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36488.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损失1000元在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45202.84元,由原告陈明发与被告莫喜成各承担50%即22601.42元。被告莫喜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莫喜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705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莫喜成承担50%,而被告莫喜成已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该款可在结算时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莫喜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601.42元;三、由被告莫喜成赔偿原告陈明发鉴定费352.50元;四、驳回原告陈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项需履行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莫喜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邵阳县会计核算中心驻法院财会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账号18-345901040001268)。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莫喜成负担1872元、由原告陈明发负担1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何爱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