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何××与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640号原告何××,男,汉族,1979年出生,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朝敏,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女,汉族,1980年出生,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我与被告袁×于2003年4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何×锦。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琐事经常吵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迫于压力又撤回起诉。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何西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辩称:婚前我们二人情投意合,婚前一直保持联系,经过五年的时间了解,所以原告所说不属实。婚后原告在济南工作,一年回家不超过20天,每次回家亲热都亲热不过来,不可能因琐事吵架,我们家庭美满而且幸福,感情和睦。我曾经因为离婚的事喝药自杀过,是原告回来陪我度过了危险期,对我照顾无微不至,使我体会到了夫妻之间的真感情,我和原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恶化、没有改变。我请求法院耐心教育原告,说服原告放弃离婚请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4月25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何×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袁×结婚十年有余,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与被告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房茂民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飞共2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