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柱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柱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柱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柱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柱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柱源为解决毒资,在藤县濛江镇金榜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JS125-4Z型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典当给一个叫“柯某”的人,得款人民币650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柱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超过较大标准的50%,且是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柱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柱源在藤县濛江镇金榜超市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JS125-4Z型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盗走,典当给一个叫“柯某”的人,得款人民币650元。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柱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柱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吴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柱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超过了数额较大标准的50%,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柱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超过了数额较大标准的50%,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盗窃数额较大进行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何柱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柱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柱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柱源退赔被害人刘文森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三、被告人何柱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先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