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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文明 叶盛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明,叶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明,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中专文化,农民。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盛,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明、叶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明、叶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肖文明、叶盛至江苏省丹阳市、溧阳市、南京市高淳区等地,由被告人肖文明提供套锁工具并负责开锁,二被告人采用套锁方式进入路边门店内实施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皮包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文明、叶盛至丹阳市新民东路56号郭某某经营的“女人心”内衣店内,窃得男士内衣2套;后又至丹阳市新民东路王某某经营的“浪莎”服饰店内,窃得人民币700元。2、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文明、叶盛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2-22号刘某某经营的裤子店内,窃得人民币265元。后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6-17号芮某某经营的“研色”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尔后,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32-18号芮某某经营的“新作”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120元。尔后,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8-30号张某某经营的“朗文斯汀”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50元。尔后,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中路1号肖某某经营的“稻草人”皮具店内,窃得人民币30元、“稻草人”牌米白色手抓拿拉链包2个、“稻草人”牌咖啡色男士单肩包1个,款物合计人民币697元。再后,又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166号陈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窃得银项链、银手链、银戒指、银元、碎银子、奥运会纪念盘、铜钱等物品。3、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文明、叶盛至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一区罗某经营的“JRY”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600元。后至溧阳市溧城镇西门后街114-116号张某某经营的“蝉之云”内衣店内,窃得人民币20元。尔后,又至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40号陈某某经营的“朝阳”建材店内,未窃得财物。尔后,又至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25-27号朱某某经营的“七波辉”青少年装备专卖店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尔后,又至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朝阳路17号周某某经营的“朗文斯汀”专卖店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尔后,又至溧阳市溧城镇西平路2号楼6号张某经营的“依我之见”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再后,又至溧阳市溧城镇建设路李某某经营的“黑色柳丁”服装店内,未窃得财物。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文明、叶盛被高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芮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罗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各自关于店内失窃情况的陈述及肖某某提供的配货自营店单。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被告人肖文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溧阳市公安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7、被告人肖文明、叶盛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肖文明、叶盛抓获经过。9、被告人肖文明、叶盛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肖文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叶盛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明、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文明、叶盛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文明、叶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未退赃、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文明、叶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叶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本案所窃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