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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贵,何薇薇,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子贵。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薇薇。被告王杰。原告刘子贵诉被告何薇薇、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薇薇、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何薇薇、王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贵诉称,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彭州市红星纸厂。2004年,被告何薇薇向彭州市红星纸厂购买原纸,货款为802694.5元。截止2011年5月4日,被告何薇薇支付货款587694.5元,尚欠货款215000元未付。被告王杰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何薇薇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据此,原告刘子贵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薇薇支付货款215000元,被告王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薇薇、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薇薇、王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子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彭州市红星纸厂的事实;2、被告何薇薇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何薇薇向彭州市红星纸厂购买原纸并欠有货款215000元的事实。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因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彭州市红星纸厂。2004年,被告何薇薇向彭州市红星纸厂购买原纸,经结算货款为802694.5元。至2011年5月4日止,被告何薇薇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7694.5元,尚欠货款21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杰自愿对以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何薇薇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子贵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薇薇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何薇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子贵支付货款215000元。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何薇薇负担(被告何薇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此款待被告何薇薇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