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有发与被告沙素宁、于爱玲等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沙某某,于某某,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47年7月29日生。原告沙某某,女,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31日生。被告陈某乙,女,汉族,2004年7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母。原告陈某甲、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陈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沙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于某某系二原告儿媳,被告陈某乙系二原告孙女。二原告的儿子陈甲于2010年9月16日因工死亡,死亡后单位支付丧葬费2006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670元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补差14283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领取至今未分割。另住房公积金12683元至今未领取,也未进行分割。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75号402室的二分之一房屋系陈甲的遗产,而购买该房时二原告垫付的购房款12万元,至今仍未返还。丧葬费全部由二原告支出,二被告未支付任何丧葬开支,所以丧葬费用应当由二原告所有。现因被告于某某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其与二原告之间的感情,遂起诉要求对陈甲的遗产及工亡补助金等依法分割继承,要求判令:一、确定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75号402室房产中25.62平方米的房产份额归二原告所有;二、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购房垫付款12万元;三、确定陈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公积金376250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丧葬费20067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陈某乙辩称: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归陈某乙所有。在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二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协商一致,二原告看在被告陈某乙年幼,放弃了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权,在与陈甲原工作单位签订协议时承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留给被告陈某乙。被告于某某基于二原告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分割权后,又从困难补助金中划付了3万元给二原告。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用等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陈甲原工作单位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进行了分配,现二原告要求再行分配属单方违约,而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南京市三牌楼大街75号402室的房产系陈甲和被告于某某在2006年4月购买,房产证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面积是51.24平方米,此房产应属被告于某某和陈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于某某与陈甲应当各得一半的份额,后再依照法律分割陈甲遗产,因被告陈某乙年龄较小,被告于某某在独自抚养时经济较为困难,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照顾被告陈某乙的利益。另该房屋购买后一直为毛坯房,系被告于某某在2011年8月-11月期间自行出资装修,此装修部分不应分配;三、关于“所谓12万元”欠款的问题。收条中的“垫付”不符合事实情况,因为房产取得的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而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此钱款不是垫付款,也不是借款。而实际此12万元为陈甲婚前个人的财产,只是在被告于某某与陈甲购买房屋时,二原告将此12万元钱款返还给陈甲用于购房,故在陈甲生前的四年时间内,二原告从未提及向被告索要钱款的情况,也印证了此12万元应为陈甲个人财产,故此1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债务,二被告不应偿还;四、应当将陈甲的遗产均作出分割,要求分割南京市下关区金川门外18号10幢2-702室的房产。因陈甲在生前提取其个人公积金与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此房产,故此房产陈甲应当享有1/3的产权,现在陈甲去世,此房产1/3部分应当按照遗产继承;五、关于丧葬费支出以及购买墓地的问题。因陈甲因工去世后,火化费、骨灰盒、住宿费、来回机票等都是单位支付,被告于某某为办理陈甲丧葬事宜花费1000多元用于购买各种“回礼”。对于陈甲去世后,购买的墓地系二原告坚持要求购买“三穴”墓地,而“三穴”墓地的价格要8万多元,陈甲生前单位已给付了2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付清余下款项,后被告于某某认为此墓穴价格过高,而未予支付。二原告另使用陈甲生前单位的集资捐助款42000元中的20000元支付了墓地费用。且丧葬费已经分配完毕,不应再行分配,此丧葬费用应当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六、陈甲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已经分配,且陈某甲及沙某某分得大部分,现在应当依法分割,二原告应返还多分得的部分。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沙某某系陈甲父母,现二人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于某某与陈甲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9月16日,陈甲因工在贵阳市死亡,其生前为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公司)职工。2010年9月19日,浦镇车辆公司与沙某某、于某某签订《关于陈甲因工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一份,载明:“陈甲原系客车车间职工,自2007年5月起在公司国内市场部助勤,2010年9月16日凌晨,在贵阳车辆段驻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按照工伤处理。公司善后工作组积极与陈甲家属沟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陈甲家属可享受如下待遇:1、丧葬费:3344.5×6个月=20067.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44.5×60个月=200670.00元;3、陈甲女儿陈某乙每月抚恤金标准有南京市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发,直至18岁。(注:3344.5元为2009年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结算以上‘两险两金’四项个人账户金额由公司社会保障部负责向省市社保机构申报,并与其母亲、妻子共同办理相关手续。三、本协议第一条1、2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贰拾贰万零柒佰叁拾柒元正(220737.00),待陈甲遗体火化后回公司一次性结清。四、经双方协商,陈甲遗体于2010年9月20日火化。”后浦镇车辆公司又于当日与沙某某、于某某签订《关于陈甲因工死亡善后处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陈甲于2010年9月16日因工死亡,公司善后工作组积极与陈甲家属沟通,帮助处理相关事宜,针对陈甲家庭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招聘陈甲妻子于某某进入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正式工作。二、陈甲女儿陈某乙小学至大学的所有公立教育机构的学费由公司支付。三、陈甲女儿陈某乙成人后求职时,如愿意进入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公司优先录用。四、给予陈甲妻子于某某房屋修缮一次性补助金贰万元整。五、给予陈甲家属一次性困难补助金肆万伍仟元整,其中:陈甲父母叁万元整,陈甲妻子于某某壹万伍仟元整。六、给予陈甲父母一次性精神抚慰金伍万元整。七、本补充协议第四、第五、第六项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伍仟整。”2010年9月26日,浦镇车辆公司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并支付给于某某,现此款仍存放在于某某处。另沙某某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精神抚慰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共计80000元,被告于某某领取了困难补助金及房屋修缮一次性补助金共计35000元。浦镇车辆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为于某某安排了工作并按时发放陈某乙的抚恤金。浦镇车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670元后,经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算,陈甲因工死亡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43500元,故将应补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2830元支付给浦镇车辆公司,后浦镇车辆公司于2011年9月将142830元发放给于某某,现此款存放在于某某处。于某某称最初与浦镇车辆公司签订协议时,陈某甲、沙某某表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付陈某乙,故现在陈某甲、沙某某不应再要求分割,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甲、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表示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付陈某乙。后针对此情况本院至浦镇车辆公司核实,但该公司并未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陈甲去世时养老保险金账户存有20275.1元,医疗保险账户存有3225.1元。陈某甲、沙某某与于某某、陈某乙对此已经进行份额分割。养老保险金由陈某甲、沙某某领取10275.1元,于某某、陈某乙领取10000元。医疗保险金由陈某甲、沙某某领取2225.1元,于某某、陈某乙领取1000元。另陈甲公积金账户存有12683元,现未提取,亦未进行分割。陈甲因工死亡后,所产生的火化费、购买骨灰盒以及来回的住宿费、交通费用均由浦镇车辆公司支付。另浦镇车辆公司支付20000元用于购买安葬陈甲的墓地,而陈某甲、沙某某实际支付80810元购买了一处“三穴”墓地,对购买墓地的余下款项于某某未出资。陈某甲、沙某某称在办理丧葬事宜方面全部由其出资,包括两桌酒席、购买香烟以及红包等,并提交了收据两张证明花费2600元,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另称其在办理丧葬事宜方面也有开支,包括同事“回礼”所用的物品等共计花费了1210元,而陈某甲、沙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2006年4月,于某某与陈甲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三牌楼大街75号402室(以下简称三牌楼大街住房)房产一处,并于2006年5月2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该房屋登记在陈甲、于某某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登记丘号为027149-Ⅲ-43。陈某甲、沙某某称陈甲与于某某在购买此房屋时,系使用其出售南京市浦口区大马路111号506室房产所得的价款,先行垫付的120000元首付款,对此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产证、汇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壹拾贰万元整(出售浦口住房一套)。此款由父母垫付陈甲、于某某购买三牌楼大街住房部分购房款。父亲:陈某甲母亲:沙某某儿子:陈甲儿媳:于某某2006.7.14”。于某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收条中体现的钱款实际应为陈甲婚前个人财产,只是婚后购房时,陈某甲、沙某某返还此部分钱款,故此款非垫付款亦非借款,并提交了陈甲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陈某甲、沙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未用过陈甲的任何收入。另查明,现有南京市下关区金川门外18号10幢2-702室房产一处登记于陈某甲名下,陈某甲与沙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立有公证遗嘱,将此房产遗留给另一方继承。于某某称购买此房产时陈甲用其公积金账户提款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陈甲应当享有此房产1/3的份额,并提交陈甲户口登记册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陈某甲、沙某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户口在房屋内并不代表享有产权,且此房为陈某甲单位的集资建房,陈甲并未出资购房。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明、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公证书、收据,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记账本、养老保险手册、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调取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应当如何分配以及陈某甲、沙某某是否存在放弃分割一次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l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O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系基于职工死亡的事实,也即产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时间须在职工死亡之后,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实际性质应为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慰问金,具有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其应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而非遗产。本案中,陈甲因工死亡,浦镇车辆公司与沙某某、于某某协议约定的以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算后补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沙某某、陈某甲与于某某、陈某乙均应享有一定比例份额,各方对其所享有的份额均有处分的权利。于某某、陈某乙辩称在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陈某甲、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份额归陈某乙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其与浦镇车辆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亦未提及具体处分的事宜,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于某某、陈某乙辩称关于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工亡补助金后又补发的事实,此工亡补助金应作为整体进行分割,故陈某甲、沙某某的此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某某此辩称不予采纳。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应当由陈某甲、沙某某、于某某、陈某乙各自分得85875元。丧葬费系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费用,应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此费用应给付实际支出者,而对未支出部分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陈甲的火化费用、骨灰盒费用以及办理丧葬来回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有浦镇车辆公司负担,且该公司另给付2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此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而陈某甲、沙某某所另行支付的购买墓地费用不应当再从此丧葬费中扣除。双方因风俗习惯花费的“回礼”及酒席等费用虽系必要开支,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风俗所得的礼金均归各自所得,故结合具体的案情,丧葬费由陈某甲、沙某某、于某某、陈某乙各得1/4即5016.75元为宜。二、关于三牌楼大街住房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余部分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再行继承。三牌楼大街住房系由于某某与陈甲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由其偿付房屋贷款,且房产现登记于陈甲与于某某名下,此房产应当认定为于某某与陈甲婚后共同财产。故此房产1/2份额应归于某某所有,另1/2的份额应按陈甲的遗产进行分配。因陈甲既无遗嘱又无遗赠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而在分割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陈某甲、沙某某与于某某、陈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间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陈某乙现年幼,虽有抚恤金补贴及于某某抚养,但是在分配遗产时仍应适当照顾陈某乙,陈某甲、沙某某、于某某各自继承此部分遗产20%的份额,陈某乙继承40%的份额为宜。故对三牌楼大街住房,陈某甲、沙某某各享有10%的份额,陈某乙享有20%,于某某享有60%的份额。三、关于陈甲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及医疗保险金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此部分财产时亦应先分一半财产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再行分割。而对此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作出分割时,亦如前所述,仍应适当照顾陈某乙,对此部分遗产陈某甲、沙某某、于某某各自继承20%的份额,陈某乙继承40%的份额为宜。故养老保险金20275.1元,应当由陈某甲、沙某某分别享有10%的份额即2027.51元,陈某乙享有20%的份额即4055.02元,于某某享有60%的份额即12165.06元;医疗保险金3225.1元,应当由陈某甲、沙某某分别享有10%份额即322.51元,陈某乙享有20%的份额即645.02元,于某某享有60%的份额即1935.06元;公积金12683元,应当由陈某甲、沙某某分别享有10%份额即1268.3元,陈某乙享有20%的份额即2536.6元,于某某享有60%的份额即7609.8元。因陈某甲与沙某某共分得陈甲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12500.2元,故其二人应当返还多分得的部分即7800.16元。四、关于金川门外住房是否属陈甲遗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于某某辩称陈甲曾提取个人公积金用于购买该房产,但其提交的陈甲生前公积金账户、户籍登记材料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此意见,且金川门外房产现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从房产登记情况亦无法体现陈甲对此房产享有份额,故对于某某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金川门外住房并无陈甲所享有的份额,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五、关于陈某甲、沙某某提交收条中载明的120000元是否为于某某与陈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应承担的债务,其清偿的债务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陈某甲、沙某某提交的收条明确载明了120000元系陈甲、于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所欠的款项,于某某辩称此钱款实际为陈甲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12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陈某甲、沙某某既为继承人又为债权人,故对此债务分割清偿时,应扣除其所继承遗产中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后再得债权,陈某乙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清偿债务,但于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其应当直接偿还余下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放弃继承,且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超出此应清偿的部分,故对陈某甲、沙某某主张的此120000元的债权,由陈某甲、沙某某在其继承的份额内自行承担24000元,由陈某乙在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中偿还24000元,余款72000元由于某某偿还。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金如何分配的问题。因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金系由陈甲生前单位给付,虽于某某及陈某乙未领取精神抚慰金及领取较少的困难补助金,但陈甲生前单位招录于某某并安排工作以及应允支付陈某乙公立教育机构的学费,此应视为对于某某及陈某乙的补助及抚慰,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此作出明确分割意见,且已经按协议履行,故对此不应再次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陈某甲、沙某某各自应当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计90891.75元;二、对坐落于南京市三牌楼大街75号402室房产由原告陈某甲、沙某某各自享有10%的份额、被告陈某乙享有20%的份额,被告于某某享有60%的份额;三、原告陈某甲、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陈某乙应当分得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7800.16元;四、陈甲生前住房公积金12683元由原告陈某甲、沙某某各自分得1268.3元,被告陈某乙分得2536.6元,被告于某某分得7609.8元;五、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沙某某72000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所继承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陈某甲、沙某某2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780元,由原告陈某甲、沙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于某某、陈某乙负担6780元(鉴于二原告已经预交此部分费用,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