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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及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0月20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琪琪”。由于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辩称: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故同意该子女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一辆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的时间及同居期间的财产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琪琪”,现随原告生活。在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按揭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7XX**;首付47000元,后偿付借款28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该财产以首付款加后付借款的数额(47000元+28600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琪琪”,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被告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按揭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财产原、被告均同意按首付款加后付借款的数额进行分割,本院予以采纳;��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且现在被告处,故该车分割给被告使用为宜,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琪琪”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600元。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7XX**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剩余的按揭借款本息由被告薛某某偿还,被告薛某某给予原告马某某经济补偿37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费8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