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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邵春元与赵晓、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元,赵晓,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邵春元。委托代理人修祥敏(系邵春元表哥),男,1954年1月27日。被告赵晓。被告王桂珍(系赵晓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超。原告邵春元为与被告赵晓、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26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3)即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被告赵晓、王桂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辖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又于2013年8月15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祥敏、被告赵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赵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晓辩称,借条中“借期一年到期不还由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以及借条中的“平度市”和“身份证”3处均不是被告赵晓书写,该借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并没有将140000元给被告。被告王桂珍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自己并不知情。我并没有借原告钱,借条上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赵晓向原告邵春元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晓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胥宁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作为租船抽沙的租赁费当场将该140000元转付给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赵晓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因为胥宁与原告合伙经营挖沙,被告赵晓与胥宁签订挖沙的承包合同后,从形式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但在同一天,胥宁也为被告赵晓出具了数额相同的收条。之后,胥宁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晓未收到任何设备,也未挖过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然被告赵晓否认借条中部分内容为其书写,但并不影响对双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晓虽称原告与胥宁系合伙关系,其只是根据与胥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形式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未再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晓与胥宁因签订和履行合同所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纠纷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春元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