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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张文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张文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滨江路**。诉讼代表人:韩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诉被告张文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2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可以借款60万元,执行浮动利率,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以自有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7幢402、502室房屋作为抵押,罚息利率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自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2012年2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执行年利率7.575%,逾期年利率11.3625%,到期日2012年2月16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1月20日。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到起诉日为123161.29元);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7000元;如若仍不支付上述款项,有权对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402、502室房屋(权证号A0809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务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税务发票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等123161.29元及律师费3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3161.29元,合计723161.2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文培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文培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文培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7幢402、5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被告张文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