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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莉明与祝正根、鲁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莉明,祝正根,鲁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江莉明。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被告祝正根。委托代理人方婷婷。被告鲁卫东。原告江莉明为与被告祝正根、鲁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莉明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被告祝正根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卫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江莉明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正根、鲁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莉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祝正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鲁卫东为被告祝正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于2011年8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将100万元汇至被告祝正根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祝正根出具100万元的收条,原告已按约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祝正根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卫东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祝正根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祝正根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87000元及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或逾期利息;3、被告鲁卫东对被告祝正根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正根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款至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陆续还款至诚龙军的账户,具体款项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关于利息,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恰当,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鲁卫东未作答辩。原告江莉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正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鲁卫东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正根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祝正根未提交证据。被告鲁卫东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正根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原告诉请从2011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2中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银行交易明细系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和3被告祝正根作为借款人对其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虽系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既不属新的事实,亦未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且被告祝正根作为借款人对证据3即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无异议,本院可以对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8日,原告江莉明(出借人)与被告祝正根(借款人)、被告鲁卫东(担保人)签订格式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祝正根向原告江莉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未记载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借条中第二条约定被告祝正根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给原告江莉明,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给原告江莉明违约金。第三条约定被告鲁卫东自愿为被告祝正根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第六条约定该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祝正根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2011年8月8日,被告祝正根出具收条一份,确定收到原告江莉明交付的壹佰万元的借款。2012年12月底,原告频繁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莉明与被告祝正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江莉明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祝正根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宽限期内返还借款,构成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借贷双方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底频繁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确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3年1月1日起,被告祝正根未在此之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借贷双方虽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莉明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3%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卫东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金额,被告鲁卫东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祝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莉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为人民币144978元;三、被告鲁卫东对被告祝正根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3元,由原告江莉明负担人民币5315元,被告祝正根、鲁卫东负担人民币137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