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仇绪花与王素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绪花,王素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仇绪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被告:王素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77号。代表人:房家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强。原告仇绪花与被告王素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港、张燕,被告王素贞、被告永诚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绪花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5分许,王素贞驾驶鲁C×××××号轿车头朝南尾朝北位于公路西侧掉头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罗村镇罗村村路段的仇绪花相撞,造成仇绪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王素贞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魁,王素贞与刘魁系夫妻关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王素贞承担,车辆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素贞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永诚淄博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日8时5分,王素贞驾驶鲁C×××××号轿车头朝南尾朝北停于公路西侧掉头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罗村镇罗村村路段的仇绪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仇绪花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贞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魁系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王素贞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3年7月11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鉴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988元。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7月2日至7月1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7天为一级护理,2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鲁文苗即原告儿媳均系淄川区××镇××超市员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该超市负责人为原告儿子李港。被告王素贞已支付原告2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各两份、工资表六份和被告王素贞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到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202.76元,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10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其中7天由鲁文苗、李港两人护理,2天由鲁文苗一人护理,鲁文苗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李港的收入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250元;(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5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1500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88元,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7)复印费,原告主张17元,被告王素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35.7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素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永诚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0218.76元。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复印费317元,由被告王素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素贞已支付原告2000元,多支付的1683元,应从被告永诚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10218.76元)中扣出返还给被告王素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02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二、被告王素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仇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仇绪花负担275元,被告王素贞负担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仇绪花负担190元,被告王素贞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