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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秀影与王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影,王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刘秀影,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海,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县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影与被告王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秀影与被告王付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影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王付海分三次借我现金21万元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付海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82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海辩称,被告在2011年8月9日所借原告的5万元,在2011年9月10日已经偿还。2012年1月31日所借原告的6万元,于同年偿还原告4万元,还剩2万元,加上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实际被告欠原告共计12万元。三张欠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利率的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王付海借原告刘秀影现金5万元,被告王付海为原告刘秀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还款,王付海,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付海借原告刘秀影现金10万元,被告王付海为原告刘秀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秀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付海,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付海借原告刘秀影现金6万元,被告王付海为原告刘秀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王付海,2012年1月31日”。后原告刘秀影多次向被告王付海索要借款,被告王付海拒不偿还。原告刘秀影提供录音一份,主张应该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付海三次借原告刘秀影现金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秀影与被告王付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21万元的债务,被告王付海应该予以偿还。2011年8月9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付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对该5万元借款应从2011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2年1月31日的借款6万元,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秀影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向被告王付海主张权利,因此对该两笔借款16万元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刘秀影提供录音一份,主张应该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刘秀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付海辩称2011年8月9日的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0日已经还清;2012年1月31日的借款6万元,于同年已经偿还4万元,但原告刘秀影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付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付海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海偿还原告刘秀影借款21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另16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秀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王付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