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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生,陈X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生,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广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X荣,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生、被告人陈X荣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X荣在北流市X镇X村委会门口处玩要时,与同村X组的李X生发生争吵,在旁人的劝说下陈X荣离开现场,在回家途中,陈X荣越想越不服气,便回到村委会门口处,冲上前便朝李X生的左耳部打了一拳,于是双方互相对打,在众人的劝阻下才停止打斗。经法医检验:李X生左耳鼓膜穿孔,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荣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X荣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4920.9元,住院误工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0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6808.9元给原告人。原告人提供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人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同意按其诉讼请求赔偿给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自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是,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X荣在北流市X镇X村委会门口处玩耍时,与被害人李X生发生争吵,在旁人的劝说下,两人停止了争吵,陈X荣离开现场。在回家途中,被告人陈X荣越想越不服气,便又回到村委会门口处,冲上前朝李X生的左耳部打了一拳,从而引起双方互相对打,在众人的劝阻下才停止打斗。经法医检验:李X生左耳鼓膜穿孔,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荣支付了被害人李X生门诊医疗费30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荣赔偿了被害人李X生的物质损失5943.9元(该赔偿款已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X生的陈述,证人李甲、朱某某、李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X荣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伤情的照片,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内镜影像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X荣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先后到北流市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233.6元(按医疗费发票额计算);2、住院误工费577元(每天52.41元/天,住院误工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11天,每天补助40元),以上共计62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原告人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未能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X荣主动将赔偿款缴交至本院,视为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旁人劝解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停止争吵散去,事件本已结束,但被告人在回家途中又折返回到现场打伤被害人,引发本案的发生,过错在被告人,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的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X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生的物质损失共计6250.6元(其中的306.7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人陈X荣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该款中的5943.9元已交至本院,由本院在判决生效后转交给被害人李X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