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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元军与陈常学、夏迎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军,陈常学,夏迎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黄元军。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学。被告夏迎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振兴路龙泉花园东院**号。负责人欧伟,经理。原告黄元军与被告陈常学、夏迎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陈常学、夏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陈常学驾驶被告夏迎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397**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永籍路由籍田镇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镇新街村7组5号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常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3054.4元。被告陈常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陈常学和被告夏迎秋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被告陈常学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有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也预付了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迎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常学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陈常学驾驶被告夏迎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397**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永籍路由籍田镇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镇新街村7组5号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4938.76元(其中被告陈常学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复查;2、出院带药;3、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2013年1月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2)第2-12145号),认定陈常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元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元军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黄元军的其他损失有电动车拖车费100元、电动车技术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被告夏迎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397**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黄元军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目前尚有母亲胡淑清(女,1932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双流县永安镇新街村X组)需要扶养,胡淑清生育有五个子女。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双流县永安镇新街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5、车辆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M397**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陈常学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被告夏迎秋作为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因为原告还有母亲胡淑清需要扶养,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1人计算5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0.1元(7001元/年×5年×10%÷5人);以上两项合计41314.1元;2、医疗费149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1920元(32天×60元/天);6、误工费3149.03元(35873元/年÷365天×32天);7、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费中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应属鉴定费范畴;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费45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67911.83元(40614元+14938.8元+640元+1920元+3149.03元+1700元+500元+4000元+450元)。由于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常学和黄元军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陈常学承担1190元(17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510元(17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183.03元(40614元+1920元+3149.03元+500元+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33.03元(10000元+50183.03元+450元)。因保险公司已预付5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各种赔偿款共计55633.0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78.8元(14938.8元+640元-10000元),由被告陈常学承担70%即3909.16元。又因被告陈常学已预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陈常学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099.16元(1190元+3909.16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元军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55633.03元。二、被告陈常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元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9.16元。三、驳回原告黄元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陈常学负担(此款原告黄元军已预交,被告陈常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