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携带一包K粉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小南国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将K粉卖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逃离现场,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一包K粉7.45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携带一包k粉再次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小南国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驾驶室内缴获一包k粉6.5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出都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重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工协作、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