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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何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松携带螺丝刀窜至本区汇璟花园售楼处附近,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步行道上的一辆日产小轿车,遂上前用螺丝刀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碎(受损价值人民币200元),进入车厢内,在车后座盗走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天翼牌50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少数硬币。2、2013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松携带螺丝刀窜至本区宁川路中信金城附近,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汽车,遂上前用螺丝刀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碎(受损价值为人民200元),进入车内,盗走软包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90元)、双喜牌硬盒香烟八包(价值人民币78元)及现金人民币260元。3、2013年3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松携带螺丝刀窜至本区德政路实验学校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宜馨花园大门附近一铺前面的一辆汽车,遂上前用螺丝刀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碎(受损价值人民币150元),进入车内,盗走“LG”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和经典牌盒装香烟三包。4、2013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松窜至本区宁川路中信金城住宅附近,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绿化带旁的一辆汽车,遂上前用螺丝刀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碎(受损价值人民币200元),进入车内盗走车内一个钱包,准备离开时,被中信金城保安抓获扭送派出所。综上所述,被告人冷永刚共实施盗窃作案4宗,盗窃既遂犯罪数额共折值人民币3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松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在案的赃物及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澄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松多次盗窃作案,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鉴其第四宗作案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松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