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海松、李新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辽宁省大石桥市,捕前租住迁安市。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吉林省柳河县,捕前租住迁安市。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迁安市市场建设中心办公楼北侧,钻窗入室将位于该楼郭某某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启天M6300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275元)及人民币17元盗走。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来到迁安市北环路如家宾馆东侧李某甲租住的二层小楼北侧,由被告人于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钻窗入室进入李某甲租住的屋内,将李某甲卧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3、2013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迁安市关立口村李某乙家,翻墙进入院中后钻窗入室,将李某乙家屋内抽屉中的红塔山香烟2条、紫云烟4盒(共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4、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来到迁安市常青小区刘某家,由被告人于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钻窗入室,将刘某家屋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38元)、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及人民币12元盗走。共价值人民币4594元。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失主。5、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来到迁安市黄台庄小区高某某家,由被告人于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钻窗入室,将高某某家屋内电视柜抽屉中的软玉溪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22元)盗走。6、2013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来到迁安市永安小区李某丙家,由被告人于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钻窗入室,将李某丙家卧室内电脑桌抽屉里的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438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966元。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主动协助迁安市公安局刑警队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被盗物品照片(联想笔记本电脑、手机、相机、硬币等物品)、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凯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