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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阆中市汇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阆中市汇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伟,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汇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汽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发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上诉人阆中市汇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李义及委托代理人许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9月5日起,宏发汽贸租赁汇聚物流承租的阆中市圣果农产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川北物流中心内的空地。2012年9月4日,该租赁场地第一年租期届满。2012年9月5日,汇聚物流(甲方)与宏发汽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承租的阆中市圣果农产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川北物流中心内的空地5亩约3335m2租赁给乙方。一、租赁物品名称、位置、数量:租赁物为空地5亩约3335m2,位置坐落于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入口处,迎宾路右侧川北物流中心内;二、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三、租赁物用途:汽车销售、装饰、维修;四、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人民币12.5万元/年;五、租金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在本合同签订之月、日满一年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以收条为准);六、保证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加强管理,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收取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如续租可延用,如中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和清算相关应交费用后一次性退还……;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1、乙方在约定期间不按时按约定交纳租金……十六、违约责任:以上各条双方共同遵守,如哪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十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2012年1月8日,宏发汽贸向汇聚物流支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第一笔场地租金2万元,同月16日,支付场地租金1万元,下欠租金9.5万元。后经汇聚物流多次催收,宏发汽贸拒不支付。2012年12月初,汇聚物流向宏发汽贸催收租金并邮寄催收租金函一份,但宏发汽贸始终未付。2013年3月11日,汇聚物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宏发汽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拒付下欠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判令宏发汽贸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交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72,919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宏发汽贸辩称,宏发汽贸已交付了部分租金,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对下欠的租金应该支付,但不应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聚物流与宏发汽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宏发汽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汇聚物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宏发汽贸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汇聚物流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约定相符,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承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汇聚物流与宏发汽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宏发汽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聚物流租金72,917元(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的租金);三、宏发汽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聚物流违约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宏发汽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宏发汽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聚物流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间不按时按约交纳租金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只是针对的期间,并非一定金额一次性交纳租金,因此宏发汽贸分期交纳租金的行为也未违约,更何况宏发汽贸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和同年1月16日支付租金2万元、1万元,汇聚物流收取了租金,表明其认可了分期付款的方式。汇聚物流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收函是实,宏发汽贸拒付下欠租金是因为汇聚物流没有保障租赁场地的电力使用,影响宏发汽贸汽车维修业务的开展。一审判决以宏发汽贸拖延、拒付租金而解除租赁合同不当。2.一审判决偏袒汇聚物流。宏发汽贸在承租场地所修建的厂房及附属物价值达200多万元,一审判决仅解除合同,对这200多万元损失却视而不见,未作任何处理不公。汇聚物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主要理由:1.双方约定宏发汽贸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对下欠租金汇聚物流多次催收,并口头同意可以在2013年初付清,但宏发汽贸拒不支付,已构成约定的解除条件。2.在用电高峰时存在电压不足的情况,但按照合同的约定,汇聚物流只负责将水电安装到场,电力保障与汇聚物流无关,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3.宏发汽贸因不交付租金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5日,汇聚物流与宏发汽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汇聚物流负责水、电安装到场,如需安装天然气,宏发汽贸应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宏发汽贸在租赁期间,为经营需要进行装修,须征得汇聚物流同意,并不得改变租赁物主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装修投入应从租期长短进行考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装修和改善增设物由宏发汽贸自行拆除,不得要求汇聚物流予以补偿,应无条件交付租赁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汇聚物流与宏发汽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发汽贸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12.5万元,即在2012年9月5日付清该款,宏发汽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分两次共支付租金3万元,汇聚物流收取其提前支付的部分租金行为,并没有改变所约定的在合同签订日付清租金的约定。此后,其口头同意对下欠租金可在2013年初付清,是对宏发汽贸支付时间的宽展,但宏发汽贸在该期间也一直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汇聚物流只是负责将水、电安装到场,电力保障不是汇聚物流的义务,宏发汽贸以此拒付下欠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场地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宏发汽贸在约定期间不按时交纳租金,汇聚物流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同时,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一审判决支持汇聚物流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由于宏发汽贸在一审诉讼中未就其装修装饰物损失赔偿提起反诉,一审对此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阆中市宏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