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良。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啓明。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原告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金田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高鼎公司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高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乔及高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田公司与高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共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金田公司与高鼎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50401),由金田公司向高鼎公司订购双面除尘机、自动喷漆机、油漆干燥机、输送机、克姆林混气喷枪机、克姆林中压柱塞泵等机械设备。该批设备由高鼎公司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金田公司的工厂。高鼎公司承诺金田公司购买的设备能保证金田公司方的产品质量要求,如若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则高鼎公司无条件全额退款。在设备到达后,金田公司在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时,通知高鼎公司派遣调试人员到达金田公司方工厂进行安装调试、操作培训、试运行生产,经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并以此作为金田公司对设备质量验收合格后凭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金田公司向高鼎公司支付预付定金295750元整,发货前支付余款295750元。合同签订后,金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高鼎公司支付了295750元的款项。因合同法规定定金的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因此,金田公司支付的295750元款项,其中118300元可认为定金,其余为货款。金田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了剩余货款295750元。在收到设备且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金田公司即通知高鼎公司派员进行安装调试。高鼎公司即派人过来调试,但未成功。后高鼎公司又数次更换人员进行调试,均未成功。2012年7月份,高鼎公司最后一次调试未成功后,再也没有派人过来。金田公司多次与高鼎公司沟通退货事宜,希望双方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解决问题,但高鼎公司一直拖延时间。高鼎公司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满足金田公司的需求,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根本不具备可履行的可能性。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高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36600元;3、判令高鼎公司返还金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47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鼎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金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用以证明金田公司向高鼎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种类、价格、定金交付时间、到货时间、验货地点、运费负担、结算方式、责任约定、产品质量检验等内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金田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高鼎公司汇款295750元、2011年5月20日通过电子银行向高鼎公司汇款295750元的事实。被告高鼎公司答辩称,金田公司要求高鼎公司支付双倍定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高鼎公司交付给金田公司的设备符合企业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金田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向高鼎公司主张过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且由于金田公司拒不签字,双方才没有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2、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已约定保修期限为设备自到需方工厂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金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针对其辩解,被告高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当庭提供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自动喷气机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2、当庭提供自动喷漆机质量检验标准及出厂检验记录表各1份、除尘机质量检验标准及出厂检验记录各1份、油漆干燥机及出厂检验记录表各1份、输送机质量检验标准及检验记录表各1份,用以证明高鼎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检验标准及合同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金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高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于货到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自到需方工厂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因此,金田公司提出解除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金田公司提供的证据2,高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高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高鼎公司单方申请,送检时间是2010年,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不一致,检材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份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双方应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须经检验验收确定是否合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与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高鼎公司提供的证据2,金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高鼎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合格,产品质量标准应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高鼎公司在产品出厂时单方制作,在产品交付后,关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未经金田公司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1日,金田公司与高鼎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田公司向高鼎公司购买产品设备(包括双面除尘机一台、自动喷漆机一台、油漆干燥机二台、输送机一台、克姆林混气喷枪八台、克姆林中压柱塞泵一台),货款合计591500元(含税价)。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企业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交货验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方(金田公司)需向供方(高鼎公司)支付预付定金:贰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发货前支付余款贰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第九条约定“双方责任约定:1、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需方应于货到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供方应及时解决问题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2、变更产品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规格给供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供方实际损失。3、供方向需方承诺:上述该配套设备能保证需方的产品质量要求。如若不能达到需方的产品质量要求,供方无条件全额退款。”第十条约定“质量保证:设备自到需方工厂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并终身提供有偿服务。因设备本身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的维修费用由需方承担,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第十一条约定“售后服务:设备到达,需方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设备就位,空气压缩机、动力电源全部接通,试机材料全部到位”,应该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供方接通知叁天内派遣调试人员到达需方工厂进行安装调试,操作培训、试运行生产,经调试合格后供、需双方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并以此作为需方对设备质量验收合格的凭证”等。金田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20日各向高鼎公司汇款295750元,合计591500元。后高鼎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金田公司。金田公司收到设备后通知高鼎公司派员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曾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高鼎公司提出异议,高鼎公司也多次派技术人员前往调试,但至今未验收合格,双方未能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金田公司无法进行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田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后,出卖人高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交付标的物,并应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经调试合格后,供、需双方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并以此作为需方对设备质量验收合格的凭证”。本案中,高鼎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多次调试,双方至今未能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高鼎公司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据。高鼎公司未能履行设备调试、试运行的义务,致使金田公司无法进行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田公司要求高鼎公司退回双倍定金及剩余货款的诉请,因金田公司在庭外和解期间自愿请求放弃双倍返还定金,只要求高鼎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本院考虑到金田公司该项请求未损害高鼎公司的利益,且原、被告双方交易时间距今较长,解除合同后,高鼎公司也确实存在部分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金田公司应将合同所涉机器设备返还高鼎公司,如有纠葛,可另行处理。关于高鼎公司辩称的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合格,只是由于金田公司拒不签字,才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因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已经对“验收合格”进行了明确定义,高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署调试合格验收单的过错在于金田公司,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鼎公司辩称的金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的意见,尽管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若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需方应于货到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因该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涉案设备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金田公司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该期间应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金田公司在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向高鼎公司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高鼎公司派员前来调试,截至2012年9月份,仍未能调试合格,故金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591500元。三、驳回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569元,由东阳市金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由青岛高鼎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