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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焦某,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张某,女,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告丧妻后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9月再婚,办理了婚姻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一直不能和睦生活,特别是在原告中风患病后,被告不能尽责任,致原告心灰意冷,使本来就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2011年2月、2012年10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很恶化,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多年来被告细心照顾原告的母亲及原告,尽了家庭义务,尽了做妻子的责任,应当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就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状况看,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原被告至目前为止一直在一起生活,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妻后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原告因中风住院治疗,此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8日两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均未获本院准许。在此期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为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床1张、三门橱1顶、八仙桌1张、被子4条。又查明,原告与前妻婚生一女,现已结婚(在男方所购房屋中居住),但户口未迁出,原告之女婿婚后亦将户口迁入原告处。2011年7月,原、被告未经审批在原告屋后建两间平房,原告称两间小屋为其女儿出资建造,被告认可其未出资。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已三次诉讼离婚,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挽救原、被告婚姻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所建两间平房,因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故只对两间地上建筑物进行分割,原告虽称房资由其女所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女结婚不能确认为招婿,即使其女确有出资,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的居住,确定两间平房中东侧1间归被告所得,给其居住生活。被告所称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未得到原告认可,亦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财产两间平房中的东侧1间归被告所得,西侧1间归原告所得。被告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床1张、三门橱1顶、八侧桌1张、被子4条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