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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舒小武与被告樊军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小武,樊军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舒小武,男。被告樊军孝,男。委托代理人位小仍,女。系樊军孝之妻。原告舒小武与被告樊军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武、被告樊军孝的委托代理人位小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军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小武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将自己经营的榆林子真善美超市内的12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化妆品柜台,租赁期限为1年,每年租金7500元,租金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如果违约支付全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期满,被告仍拖欠租金4000、电费1000元。合同期满前1月我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该场地不再租赁给被告,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将其柜台及商品搬出,也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电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其柜台及商品搬出榆林子真善美超市,归还原告场地;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元、电费1000元;3、被告支付合同期满至交付场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4、被告支付违约金750元。被告樊军孝辩称,我从2010年6月开始在榆林子真善美超市租赁场地和我妻子位小仍经营化妆品柜台,租赁合同每年签1次。2012年6月1日我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属实,合同期满前1月原告曾通知我合同期满后将不再将场地租赁给我,我就开始处理我的商品。合同期满后我让原告给我些时间处理商品,原告不同意便于7月9日用铝合金杆子挡住我的柜台不让我经营至今。原告在合同未期满就干扰我正常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就在榆林子真善美超市租赁场地和其妻位小仍经营化妆品柜台。从2011年起原告和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榆林子真善美超市右侧入口12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化妆品柜台,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7500元,双方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在十五日内交还场地,并将自有财产物资及时处置。原、被告又补充约定:1、被告经营范围为柏莱雅系列产品、卡轩娜系列产品,不能和超市商品重复销售;2、上下班时间与超市营业时间一致,正常营业时间如被告未上班,丢失商品原告概不负责;3、二次用电电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经营商品如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付给原告租金35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付。合同期满前一月原告就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将不再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和妻子便开始处理商品。到2013年7月9日被告仍未将其商品及柜台搬出,原告便用铝合金杆子挡在被告的柜台前,从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应予归还。被告已超过合同规定的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交付场地的时间,故被告应立即将其柜台及商品搬走交付原告场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现已期满终止,并不存在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应在十五日交还场地,并将自有财产物资及时处置”,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期满而终止,被告理应在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场地,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交付场地之日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使用费参照租赁费计算,但原告阻挡影响被告经营,故应降低被告的使用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合同期间因干扰经营造成的损失,因无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军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舒小武场地租赁费4000元;二、被告樊军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柜台及商品从榆林子真善美超市搬出,归还所租赁原告舒小武的场地,并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交付场地之日的使用费(每日按1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舒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舒小武承担100元,被告樊军孝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