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女。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于婚后一年即已破裂,仅因孩子未成年,原告才着力维系婚姻。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长子许某甲出生,××××年××月××日,长女许某乙出生。2011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丙。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从经媒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到相互扶助、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并先后生育了一子二女,而长达十年的平常的夫妻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现实中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种种琐事在夫妻二人中产生矛盾、误解、吵闹、乃至短暂分离。为此,原告也曾于2011年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继续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丙,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