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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沂南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吵架,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我们有一个男孩,是结婚后生的,出生日期是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不承认是他的,在起诉状上就没写。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原告从来也没有管过。我盼着原告还有悔改的时候。现在是因为他有了外遇,才想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门居住,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