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信用社与被告王景仁、王晋连、董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信用社,王景仁,王晋连,董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信用社。代表人郭向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党开太,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景仁,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晋连,男,1955年12月22日生,满族。被告董志伟,男,1964年11月7日生,满族。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信用社(简称虹桥信用社)与被告王景仁、王晋连、董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党开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仁、王晋连、董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桥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景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王景仁,保证人王某、董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现借款已到期,王景仁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景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某,被告王某、董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3、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王景仁、王某、董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虹桥信用社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景仁、王某、董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是原告、借款人是王景仁、保证人是王某、董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贷款利率14.43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13计收利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贷款。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景仁共支付利某6021.49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景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某,被告王某、董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景仁、王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景仁、王某、董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景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董某作为王景仁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仁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0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晋连、董志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景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景仁给付原告5820元,被告王晋连、董志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