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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88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吴某某从2007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调查笔录、金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审 判 员  胡承君人民陪审员  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