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德全、陈彩军与黄正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全,陈彩军,黄正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38号原告陈德全,务农。原告陈彩军,务农,系原告陈德全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民事诉讼,代理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被告黄正福,务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德全、陈彩军诉被告黄正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全、陈彩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黄正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全、陈彩军诉称,2012年8月30日下午,原告陈彩军驾驶粤VBm122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德全从天心镇万田村往小乐村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途经20340省道天心镇天龙公路“T”型路段时,与天心镇移民村右侧右转弯往天心圩方向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被告黄正福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彩军、陈德全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正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彩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德全不负事故责任。综上,被告黄正福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和精神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陈德全81372.94元,赔偿原告陈彩军8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第二、如果存在无证及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的话,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责任;第三、对原告陈德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第四、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的时间过长,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实际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该在5000元左右。原告陈彩军的拖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下午14时35分许,原告陈彩军驾驶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德全)从安远县天心镇万田村往小乐村方向行驶至20340省道安远县天心镇天龙公路“T”型路口路段时,与从天心镇移民村路右侧右转弯往天心圩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正福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德全、陈彩军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正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彩军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德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德全受伤后,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身体多处挫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909.84元。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3、如有不适,请随访。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陈德全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用去评残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陈德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8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陈德全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1250.1元。原告陈彩军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61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正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德全。另查,原告陈德全及陈彩军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正福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德全的出院记录、CT及DR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一日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发票、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告陈彩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被告黄正福提交的保险单、付款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正福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彩军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正福承担原告陈德全、陈彩军损害的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黄正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黄正福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折抵后直接支付给黄正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陈德全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159.94元;2、误工费,因事故造成原告陈德全椎体骨折,结合医院医嘱及受伤部位,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共115天,该项费用为6257.15元(115天×54.41元/天);3、护理费1197.02元(22天×54.4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天×8元/天);5、营养费176元(22天×8元/天);6、残疾赔偿金46968元(7828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从天心镇前往安远北方医院治疗的事实,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100元;9、评残费600元。原告陈彩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7元,其主张拖车费,虽提交了拖车费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均表示可以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相加一并予以赔偿,故此,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30.6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52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理赔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59522.17元。剩余损失医疗费513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3591.4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黄正福承担420元。因被告黄正福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两原告的款项内予以剔减,直接返还给黄正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9522.1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591.45元;应返还被告黄正福10000元,;被告黄正福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全、陈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9522.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全、陈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91.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10000元给被告黄正福;四、被告黄正福赔偿原告陈德全鉴定费420元;五、驳回原告陈德全、陈彩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黄正福承担651元,原告陈德全、陈彩军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