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满×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1,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604号原告满×1,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原告满×1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宋书国、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相识,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2(又名满×2)。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又被判刑入狱,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被告曾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仅未能缓解,反而日趋恶化。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1(又名满×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2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南天泰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满×1、被告刘×1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育有一子刘×2(又名满×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未能缓解。被告于婚前贷款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南天泰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婚后偿还部分贷款,现尚未还清贷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2010)房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贷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处理。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本院不宜处理所有权,仅处理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满×1与被告刘×1离婚。二、婚生子刘×2(又名满×2)由原告满×1抚养,被告刘×1每月给付其子刘×2抚养费一千八百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子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南天泰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北侧卧室归原告满×1使用,南侧主卧归刘×1使用,其余卧室及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原告满×1、被告刘×1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满×1、被告刘×1各负担二分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