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别名:黄小龙,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向某、韦某从浦江县黄宅镇胜丰村驶往浦江县城。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行驶至黄宅镇后江村村口地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向某、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脾破裂构成重伤,2肋以上骨折,回肠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均构成轻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张某、洪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核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